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民商事纠纷诉前调解工作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和规范民商事纠纷诉前调解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当事人因民商事纠纷提起诉讼的,受理法院应当在立案前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裁决、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并就是否同意诉前调解征求当事人意见。
第二条 适用诉前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调解优先、诚实信用、高效便捷、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三条 当事人起诉时同意调解的,转入诉前调解程序;当事人向法院递交不同意调解申请的,依法登记立案。
第四条 下列类型纠纷在立案前应当进行诉前调解:
(一)家事纠纷;
(二)劳动争议纠纷;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四)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六)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八)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九)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十)数额较小的金融、保险、民间借贷、买卖、借用纠纷;
(十一)物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十二)水、电、气供用合同纠纷;
(十三)其他适宜诉前调解的纠纷。
第五条 法院设分流员,负责诉前调解案件流转事宜,并做好登记交接工作。
第六条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法院应当在“分调裁”平台编立“诉前调”案号,并由分流员于当日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将案件委派给调解员或调解组织。调解员可由法院指定,也可指导当事人经协商后从特邀调解员名册中选定。
第七条 调解组织在收到诉前调解案件后,应于当日指派调解员。调解员收到诉前调解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参与调解。
第八条 法院应当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调解工作给予指导、规范和监督,必要时可以参与案件调解。
第九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指导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制作调查笔录和调解笔录,固定当事人的诉求、事实证据、争议焦点,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通过调解平台在线调解的案件,可以通过电子签名等方式对调解协议、笔录等予以确认。
第十条 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符合申请司法确认条件的,可依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邀调解的规定,立案后依法审查处理;
(二)申请出具调解书的,立案后依法审查并制作调解书;
(三)即时履行完毕或有其他情形的,当事人不申请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的,调解员办理调解终结手续,并报法院备案。
上述(一)、(二)项法院制作的司法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调解员在诉前调解期限届满或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调解时,调解员应于当日办理调解终结手续,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将案件退回并告知法院。法院接收案件材料后,应于2日内登记立案。
第十二条 诉前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在诉讼程序中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予以举证。
第十三条 诉前调解期限为15日,最长不超过3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延长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诉前调解的期限自调解组织或调解员收到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下列案件可以在诉前调解阶段进行司法鉴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四)保险合同纠纷;
(五)产品质量纠纷;
(六)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
(七)其他涉及到身体权、财产权损害赔偿的案件。
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应使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在线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时间不计入诉前调解期限。鉴定事项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及时转入立案程序。
第十五条 诉前调解程序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义务:
(一)诉讼时效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起诉时间作为处理先诉管辖争议的依据;
(二)诉前调解阶段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适用于诉讼阶段;
(三)诉前调解阶段,可依法进行诉前保全,起诉时间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算。
第十六条 诉前调解阶段免交诉讼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依法不收取诉讼费用。当事人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在诉讼费减半的基础上可以按减免缓规定办理。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如查明后认定属于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可以在判决书诉讼费分担部分判决先行负担50%以内诉讼费,剩余部分依法分担。
第十七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但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除外。调解员的回避由调解组织或者法院决定。
第十八条 诉前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发现案件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将案件退回并告知法院。
第十九条诉前调解成功的案件,应当随案生成卷宗,单独立卷归档;调解不成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交法院。
第二十条法院应当将诉前调解程序处理的案件,统一纳入绩效考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