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规章

威海市停车管理和服务条例

(威海市停车管理和服务条例》已由威海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日通过,并于2021年12月3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4号

 

《威海市停车管理和服务条例》已由威海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日通过,并于2021年12月3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7日           

 

 

 

 

 

 

 

威海市停车管理和服务条例

 

(2021年11月2日威海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设施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车辆停放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推进精致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及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管理的区域的停车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和道路货物运输场、站等专用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停车管理和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管理和服务协调机制,完善管理和服务体制,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车辆停放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停车秩序治理。

鼓励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停车共治共享协商机制,定期进行沟通协商,解决停车管理和服务中的问题。支持居民通过业主大会制定住宅小区停车规约,实现住宅小区停车管理和服务自治。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管理和服务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协调机制确定的事项的督促落实和道路范围内停车秩序管理、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备案等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道路范围以外公共区域的停车秩序管理工作;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当事人的报告或者投诉,依法处理住宅小区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停车行为。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大数据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和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有序推进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智能化停车管理和服务,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发展。

第七条  倡导文明停车、绿色出行。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的志愿服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公共交通网络,为公众绿色出行提供条件。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以建设项目配建为主、独立建设为辅、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统筹地上地下空间,集约利用土地资源。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九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未达到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客观环境条件允许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建或者改建:

(一)火车站、道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等。

第十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改作他用;按照改变后的使用功能需要提高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后对应的建设工程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设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停车场出入口、道闸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场所依法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鼓励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制定施划方案。施划方案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相关区域内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的,应当制定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充分考虑行人、车辆的通行需求,并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除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下列区域、路段也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距离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的区域;

(二)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区域。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道路交通状况,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两侧,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公共厕所附近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泊位。

因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十七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商业街区,旅游景区等,其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

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明确停车时段、范围等内容。

第十八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非机动车停车需求,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便于管理的条件下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单独划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

 

第三章  停车设施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停车综合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实时停车指引服务。

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配置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并向停车综合服务平台开放数据端口。

鼓励对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向停车综合服务平台开放数据端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投入使用后一个月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的基本信息:姓名或者名称、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社会机构代码、联系方式;

(二)停车场的基本信息:位置、面积、泊位类型、泊位数量;

(三)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彩色纸质照片;

(四)车辆停放和服务、安全保障措施、设施维护保养责任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的基本信息:企业名称、社会机构代码、联系方式;

(二)道路停车泊位的基本信息:位置、泊位类型、泊位数量;

(三)道路停车泊位的平面示意图和彩色纸质照片;

(四)有权进行经营的证明材料。

变更备案事项内容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变更备案事项为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或者管理主体的,应当提供双方签署的变更协议书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申请备案人未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承担停车场管理的主体责任。

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停车类型、停车泊位数量、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遵循车辆先到达先使用原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三)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泊位;

(四)保持停车场内环境卫生整洁干净、标志标线清晰完整、设施设备完好、路面平整;

(五)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营性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收费标准、收费依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和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纠正不符合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距离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三百米以内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上学放学时间确定合理时段,免费向接送车辆开放。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因涉密不宜开放的外,机关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应当向社会开放,具体办法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不得占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着同一停车区域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道路停车泊位高于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紧张区域高于停车泊位宽松区域的原则,合理确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价格,并建立价格动态调整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指导价在解决城市停车困难方面的价格调节作用。

 

第四章  车辆停放规范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二)按照停车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公共通道;

(三)非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四)在非充电状态下不得占用充电停车泊位;

(五)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示方向或者顺向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

(三)按照标准缴纳道路停车泊位占用费;

(四)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而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机动车应当按照要求立即驶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停放车辆,但是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机动车,其长度、宽度应当与道路停车泊位施划的长度、宽度相适合,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机动车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临停快走区域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应当即停即走。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或者闲置不再行驶的机动车停放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非专有位置等场所。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的车辆停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服从物业停车秩序维护。

禁止占用消防通道。

禁止擅自占用其他业主的专有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有施划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区域;车辆停放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二轮摩托车可以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

下列区域禁止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车道;

(二)人行道内禁止停放区域、消防车通道、盲道;

(三)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区域。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应当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建设固定停车设施或者采用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规范用户停放行为,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

第三十四条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规范、有序停放本单位的非机动车。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区(县级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停车管理和服务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不配置停车管理信息系统,或者不向停车综合服务平台开放数据端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保持停车场内标志标线清晰完整、设施设备完好、路面平整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以及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前款规定的公共区域属于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由该公共区域土地使用者、管理者或者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劝阻。经劝阻不改正的,该公共区域土地使用者、管理者或者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占用公共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属于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营者属于法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超过允许停放时段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及时将停放地点通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停放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非专有位置等场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责令该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搬离;逾期不搬离或者无法联系到机动车所有人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及时将停放地点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依法予以公告。

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停放在住宅小区非专有位置等场所的,该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搬离。拒绝搬离或者无法联系到机动车所有人的,该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未及时将违规停放的车辆整理到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以及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进行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违规车辆每辆一百元的标准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管理和服务,是指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车辆停放等方面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二)停车设施,是指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三)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

(四)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五)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六)非机动车停车点,是指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场所施划的供非机动车或者二轮摩托车停放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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