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规章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62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9年12月27日威海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115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117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等

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9年12月27日威海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威海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务、海洋、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城市风貌保护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历史优秀建筑”修改为“历史建筑”。

  (三)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不同区域的发展条件、用地性质以及分区关系,科学规划城市布局,保持城市特有的地域环境、文化特色和建筑风格,塑造城市整体形象,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明确保护范围、建设控制范围、风貌保护要素、保护实施方案等。

  “详细规划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五款修改为:“划定的城市绿线、蓝线、紫线是对应区域的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详细规划,规定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

  (六)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全市自然岸线保有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七)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八)将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从事新建港口、码头等活动。”

  (九)将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填埋、占用水域。”

  (十)删去第五十条。

  (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二)将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分别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删去其中的“海洋与渔业部门”,将“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等部门”。

  (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区域内从事新建港口、码头等活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二十倍的罚款。”

  (十四)删去第五十九条。

  (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其中的“水利行政部门”修改为“水务行政部门”。

  (十六)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删去第一项。

    二、对《威海市居民养老服务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养老服务保障相关工作。”

  (二)将第八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前款要求,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分别在规划条件和建设条件意见书中作出规定,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并依法办理登记、备案等有关手续。”

  (六)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养老机构需要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和实施日期等事项。”

  (八)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挤占和挪用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用地;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删去第六十条。

  (十)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依法办理养老机构设立登记、备案等有关手续的”。

    三、对《威海市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水利”修改为“水务”。

  (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其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其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一)删去第五十四条。

  (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其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十三)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其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修改为“城区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其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对《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功能区划的编制和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工作。

  “市、区(县级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用地和矿产资源开采审批,以及土地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的规划和建设管理以及退耕还林政策的制定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二)将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使用炸药、毒品、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三)将第十四条第九项修改为:“(九)破坏湿地,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行为”。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

  增加三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四)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六)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五)第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八)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九)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保护区内丢弃农药包装物、反光膜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废弃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丢弃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丢弃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专业户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威海市海岸带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整合管理力量,形成监管合力。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线向陆地一侧海岸带涉及自然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海岸带的建设规划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保护工作,规范入海排污口设置,防治污染物对海岸带的污染损害。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海岸带保护的监督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沿海防护林体系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对海岸带范围内湿地保护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和旅游、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岸带保护的相关工作。”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海洋、林业、海事等部门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市统一的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确定海岸带保护范围、分类保护体系和管控要求。”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编制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生态保护红线,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港口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防安全需要外,在严格保护区域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项目,在限制开发区域禁止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发和商品房建设。”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禁止设置排污口、炸毁礁石等损害海岸带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鼓励开展退堤还海、清淤疏浚、生态廊道建设等提升海岸带资源价值和恢复海岸带生态功能的整治修复活动。”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除国家重大项目外,全面禁止围海填海。围海填海活动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海岸带范围内海水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禁养区内禁止各类水产养殖活动。限养区内不得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八)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经批准”。

  (九)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海水养殖禁养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养殖设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沙滩内擅自堆放物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沙滩内擅自设置经营摊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在城市规划区内沙滩从事露天烧烤等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其中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挤占公共活动区域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海岸带范围内新建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海岸带及入海河流擅自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超标污水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威海市居民养老服务保障条例》《威海市节约用水条例》《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威海市海岸带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威海市人大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