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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劳动_人事_监察
  • 发文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WHCR-2019-0010120
  • 成文日期:2018-05-18
  • 公开发布日期:2018-05-18
  • 发文字号:威政发〔2018〕12号
  • 所属单位:威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开始实施时间: 2018-07-01
  • 文件状态:
  • 文件废止时间:
  • 文件失效时间:2024-12-01

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威海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

《威海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威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

威政发〔2018〕12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综保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为加快推动新旧动能转换,进一步完善经济社会发展的制度保障,市政府决定对《威海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等3个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具体修改如下:

一、《威海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市政府审批后授予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劳动者。”

2.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3.第十二条修改为:“户籍在威海市且年满60周岁的市劳动模范,每人每月享受120元的荣誉津贴。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劳模荣誉津贴通过离退休前工资渠道解决并负责发放。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其主管部门解决。无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无法解决以及无单位落实待遇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农民劳模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4.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享受省部级劳模待遇。”

5.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查体,相关费用由所在区市总工会承担。”

第八项修改为:“在二级以上医院就医时,免收普通门诊诊察费,优先预约专家诊疗。”

删去第九项。

6.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

二、《威海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1.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区市渔业部门申请办理。”

2.第十六条修改为:“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延期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有效期满30日前向所在区市渔业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生损毁、丢失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市渔业部门补办新证。”

3.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因合并、转制、出让等原因需变更企业名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区市渔业部门办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4.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

三、《威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手续。未经审计机关审计,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70%,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后予以结清。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项目建成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并作为评价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依据之一。”

2.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3.第四十条修改为:“本办法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

此外,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的个别文字做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

《威海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等3个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8年5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WHCR-2018-0010005


威海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更好发挥劳动模范的示范带动作用,充分调动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市政府审批后授予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劳动者。

其他受表彰劳动者是否按照劳动模范管理,由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模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第三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劳模评委会负责,具体工作由市劳模评委会办公室承担。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由市政府命名表彰。属企业职工、农民和其他劳动者的,授予“威海市劳动模范”称号;属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授予“威海市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五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全市各行各业各条战线上奋力拼搏,为建设现代化幸福威海作出突出贡献的劳动者,可以参加市劳动模范的评选。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每三年评选表彰1次,名额和分配比例由市劳模评委会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实际提出具体意见,按照程序报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八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推荐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重点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充分发扬民主,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层单位推荐。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会和村(居)委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本单位领导班子同意后,确定推荐人选。推荐人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村(居)民代 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后上报。

(二)有关单位审核。各区市(含国家级开发区,下同)和市直部门、单位以及大企业对基层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审核,属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须征求同级干部管理、纪检监察、计生等部门的意见;属企业负责人的,须征求同级纪检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计生、审计、环保、安监、税务、工商等部门的意见,审核通过后,向市劳模评委会办公室推荐。

(三)市劳模评委会评审。市劳模评委会办公室对推荐人选严格把关,提出候选人名单,经市劳模评委会评审后,在市级主流媒体进行公示。

(四)市政府审批。市劳动模范候选人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市劳模评委会办公室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全国劳动模范和省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全国劳动模范原则上从省劳动模范中推荐,优先推荐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省劳动模范原则上从市劳动模范中推荐,优先推荐山东省富民兴鲁劳动奖章获得者。    

第十一条  遵循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市劳动模范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奖励标准由市劳模评委会研究提出,报市政府审批,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户籍在威海市且年满60周岁的市劳动模范,每人每月享受120元的荣誉津贴。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劳模荣誉津贴通过离退休前工资渠道解决并负责发放。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其主管部门解决。无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无法解决以及无单位落实待遇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发放。农民劳模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三条  全国劳动模范和省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被评为不同层次劳动模范的,享受有关规定中的最高待遇,不重复享受。

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享受省部级劳模待遇。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在工作生活学习方面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晋级、晋职、评定技术职称时优先考虑。

(二)支持参加脱产进修或者业余学习。

(三)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保障权。

(四)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查体,相关费用由所在区市总工会承担。

(五)所在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安排疗(休)养,疗(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疗(休)养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和上级工会组织共同承担。

(六)所在企业因改制、破产、倒闭等原因分流安置职工时,优先安置。

(七)在失业再就业时,可享受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

(八)在二级以上医院就医时,免收普通门诊诊察费,优先预约专家诊疗。

第十六条  对困难劳动模范按下列要求进行救助:

(一)对年工资收入低于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在职劳动模范、年收入低于全市退休人员人均养老金水平的退休劳动模范、年收入低于全市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农业劳动模范,发放生活困难帮扶金;

(二)对因本人及家属患病、子女上学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的劳动模范,发放特殊困难救助金;

(三)生活困难帮扶金、特殊困难救助金由劳动模范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工会、村(居)委会负责核实,由所属区市总工会或者市直单位工会初审汇总后,向市总工会申报;

(四)市劳动模范的生活困难帮扶金、特殊困难救助金由市总工会汇总并进行公示,报市政府审批,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列支。全国劳动模范和省劳动模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模范的政治地位、经济利益、社会荣誉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各级宣传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 传劳动模范先进事迹,弘扬劳动模范精神,在全社会营造学习劳动模范、争当劳动模范、关爱劳动模范的良好氛围。

第十九条  市总工会应当建立完善劳动模范档案,全面掌握劳动模范的政治表现、先进事迹和生产生活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条  工会组织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关心劳动模范,通过走访慰问和举办联谊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十一条  建立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劳动模范工作生活发生重大变动时,所在单位工会应当逐级上报至市总工会。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模评委会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取消其称号,并终止其享受的相关待遇: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


WHCR-2018-0010006


威海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进出口管理,提高水产苗种质量,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包括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品种选育、培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进口、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苗种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渔业部门负责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质监、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五条  渔业部门负责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工作,明确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执法和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和破坏水产种质资源。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水产种质资源产生不利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渔业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水产种质资源的损害;造成水产种质资源损失的,由市或各区市(含国家级开发区,下同)政府(管委)责令作业单位赔偿。

第七条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建闸筑坝、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外从事可能损害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影响的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生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游览、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制度,不得损害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第九条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围填海工程。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自主或采取协同创新、产学研合作等形式,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水产种质资源。

渔业部门应当建立与高校、科研院所的信息共享机制,对水产种质资源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于杂交生产商品苗种的亲本应当遗传背景清晰或为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

养殖可育的杂交种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应当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第十二条  各区市政府(管委)应当加强公益性科研、技术推广机构建设,鼓励和支持水产苗种科研以及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渔业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未办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出售、转让自育水产苗种。

第十四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区市渔业部门申请办理。  

水产原种场、良种场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水产原种场、良种场、遗传育种中心、引育种中心,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具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水产原种场、良种场还应当符合《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延期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有效期满30日前向所在区市渔业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生损毁、丢失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市渔业部门补办新证。

第十七条  企业因合并、转制、出让等原因需变更企业名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区市渔业部门办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因苗种场位置发生变更或繁育品种增加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水产苗种的生产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水质、种质标准,保证水产苗种质量。

水产苗种生产和运输过程中严禁使用禁用药物和超量使用药物及添加剂。

第二十条  水产苗种生产形成的废水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方可排放到自然水域。

第二十一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记录引进亲本的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并存档。

第二十二条  渔业部门应当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对水产苗种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加强病害、疫情监测预报和防控。

各级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应当完善软硬件设施,为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四条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出具水产苗种来源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用于增殖放流的水产苗种,应当依法经检验、检疫合格,确保健康无病害、无禁用药物残留。

第二十六条  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七条  渔业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进行查阅、复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抽查、抽样。

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四章  进口和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应当按规定报经农业农村部或省渔业部门批准。

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农业农村部或省渔业部门批准的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办理水产苗种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九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应当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进口水产苗种经检验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应当立即向省渔业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进口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该水产苗种经检验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设置专门场所进行试养。试养期间,不得向试养场所外扩散该试养苗种。

第三十二条  进口水产苗种投放于河流、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外来物种管理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由渔业部门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由渔业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和运输过程中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的,由渔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渔业部门和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用术语的含义:

(一)原种: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的原始亲体。

(二)良种: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适于增养殖(栽培)生产的水产动植物种。

(三)杂交种: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的水产动植物进行杂交获得的后代。

(四)品种:指经人工选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并具有不同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的优良经济性状的水生动植物。

(五)稚体、幼体:指从孵出后至性成熟之前这一阶段的个体。

(六)亲本:指已达性成熟年龄的个体。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渔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


WHCR-2018-0010007


威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社会捐赠资金、国际援助资金或者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公益性资金投资建设,且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四)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政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安排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

第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市级审计机关负责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各区市(含国家级开发区,下同)审计机关负责各自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各区市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各区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但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回避等制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投资审计队伍建设,引进和培养投资审计领军人才,建立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专家库。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或者审计力量不足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和专业鉴定。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聘请外部人员的相关工作规范,加强对聘请外部人员的督导、考核和业务复核,保证审计质量。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加强内部控制,强化管理,确保严格执行审计纪律。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投资绩效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重点工程,应当实施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可以对投资建设领域政府宏观调控政策执行情况以及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采购、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和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调查,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预算或者概算编制、审批及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执行和调整情况;

(二)土地利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三)工程实施中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监理制的有关情况;

(四)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五)工程进度、结算及投资控制管理情况;

(六)项目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相关财务收支情况;

(七)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合同内容及其履行情况;

(二)工程结算编制依据;

(三)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四)工程量计算、定额套用、费用计取情况;

(五)主要材料价格;

(六)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二)项目资金到位及保障措施;

(三)项目资金的分配、使用、上缴和留成以及会计核算情况;

(四)债权债务和工程结算情况;

(五)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六)项目未完工程量和预留资金情况;

(七)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情况;

(八)项目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实现情况;

(九)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与结果运用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按照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本着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结合项目进展情况,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实施。对投资规模大、社会关注度高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应当优先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资金安排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及时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及其调整情况及时通知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被审计单位。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者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审计实施日3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根据工作需要抄送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实施跟踪审计的,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要求,采取阶段性跟踪审计或者重点环节跟踪审计的方式进行,审计通知书中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和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反映政府投资项目各阶段实施情况的资料(含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隐瞒和谎报,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主要包括:

(一)项目预算或者概算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规划、用地、环境影响评价、开工等批复文件;

(二)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等相关资料;

(三)项目招投标文件及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文本;

(四)项目设计方案、设计变更文件、施工图纸、施工方案、施工图审查文件等资料;

(五)项目施工记录、设计变更记录、隐蔽工程记录、现场签证、验收报告等工程结算资料;

(六)银行开户和项目会计核算资料;

(七)项目绩效评估文件和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实施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遇有重大方案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特殊材料和设备定价等可能对工程造价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时,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派员参与现场监督。

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应当与被审计单位建立有效沟通机制,定期深入现场了解情况、参加工程例会,收集、掌握项目进展等相关情况,适时组织召开审计专题会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通过检查、现场勘测、外部调查、计算和分析等方法实施审计,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审计人员所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关单位、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明材料有效。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出具跟踪审计意见书送被审计单位,并要求其整改。被审计单位整改落实情况应当及时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手续。未经审计机关审计,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70%,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后予以结清。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项目建成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并作为评价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单项工程结算的有关资料。

审计机关对具备审计条件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且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依法应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审计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被审计单位和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应当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相关部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结果经本级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相应处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审计机关调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相应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或者建设单位暂停支付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资金。财政部门已经拨付的,建设单位应当暂停使用;建设单位已经支付的,应当全额追回,属于财政资金的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政府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资金,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政府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预算或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预留或者足额预留待结算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对已经多付的工程价款,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追缴;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和与项目直接有关单位的违法行为应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处罚的,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聘用的外部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和项目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本级政府裁决的除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

(根据威政发〔2019〕10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该文件属于决定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已重新登记编号,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