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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民政_扶贫_救灾
  • 发文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WHCR-2019-0010070
  • 成文日期:2014-12-30
  • 公开发布日期:2015-01-05
  • 发文字号:威政发〔2014〕37号
  • 所属单位:威海市民政局
  • 开始实施时间: 2015-01-01
  • 文件状态:
  • 文件废止时间:
  • 文件失效时间:2024-12-01

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威海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决定

威政发〔2014〕37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市政府决定对《威海市优待老年人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建立高龄津贴制度。具有本市户籍的百岁以上老年人长寿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00元,90至99周岁老年人高龄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480元,80至89周岁老年人高龄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

  二、第八条修改为:“对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城市‘三无’对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区市政府(管委)承担或者给予补贴。”

  三、第十条修改为:“老年人外出时,可优先购票、进站、检票、上下车(船、飞机)。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对60周岁至64周岁的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65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65周岁以上具有本市户籍的独居老年人,享受有线(数字)电视一次性建设费(入网费)半价优惠。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中的纯老年人家庭户、城市“三无”老年人,减半缴纳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免缴有线(数字)电视一次性建设费(入网费),减半缴纳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供水、供暖、燃气等单位应为各类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优质服务,按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市内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市内公共汽车,包括城市公交和城郊公交。”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威海市优待老年人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26日


威海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使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和《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财政每年按辖区内每位老年人1元的标准设立老年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发展老年事业。

  第三条  建立养老水平同步增长机制。老年人所享受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社会服务水平要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相适应。

  第四条 建立高龄津贴制度。具有本市户籍的百岁以上老年人长寿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00元,90至99周岁老年人高龄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480元,80至89周岁老年人高龄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

  第五条实行政府为部分老年人购买养老服务。对居家养老且具有本市户籍的享受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待遇的老年人、城市“三无”老年人以及80周岁以上空巢老年人,根据本人申请,经认定后,由所在镇(街道)免费提供短期托养、日间照料以及助餐、助洁、助浴、助医、助行、助购等居家养老服务,所需经费由所在区市(含国家级开发区,下同)和镇(街道)财政共同承担;政府兴办和支持的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对上述老年人免收服务费;具有本市户籍且死亡后不享受丧葬费补助的老年人去世后,殡葬服务单位免收其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第六条 在廉租住房保障中优先照顾城市低保纯老年人家庭户、城市“三无”老年人;在农村危房改造工程中优先照顾农村贫困老年人无房户、危房户。

  第七条老年人不承担社会筹资、筹劳等义务。

  第八条 对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城市“三无”对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区市政府(管委)承担或者给予补贴。

  第九条70周岁以上老年人到政府兴办和支持的医疗机构就医时,在挂号、缴费、取药、住院等方面优先,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指导镇(街道)医疗机构,每年为辖区内具有本市户籍的65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一次免费健康护理,每季度为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的老年人进行一次随访评估。

  各级医疗机构应为老年人提供优质医疗保健服务,有条件的医院和卫生服务站,应设置老年人门诊、病房或家庭病床。

  第十条老年人外出时,可优先购票、进站、检票、上下车(船、飞机)。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对60周岁至64周岁的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65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

  第十一条 65周岁以上具有本市户籍的独居老年人,享受有线(数字)电视一次性建设费(入网费)半价优惠。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中的纯老年人家庭户、城市“三无”老年人,减半缴纳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免缴有线(数字)电视一次性建设费(入网费),减半缴纳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第十二条 政府兴办和支持的供水、供暖、燃气等公用事业经营单位,对贫困老年人实行30%以上的价格优惠。供电部门对城乡低保户和农村五保户设置每户每月15度的免费用电基数,电费先收后返,待抄表年度结束后,按每户每年180度计算的电费全额退费。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商场、换乘枢纽、住宅小区和其他公共建筑,应按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各类服务行业应根据行业特点,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设置老年人专用窗口、老年人专座。凡为老年人提供优待的场所,根据行业特点,必须设置“老年人优先”、“老年人优惠”等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造住宅小区时,建设单位应按建筑面积每5万平方米,室外不低于200平方米、室内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建设老年人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供水、供暖、燃气等单位应为各类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优质服务,按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兴办的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等文化场所,对60周岁至64周岁老年人实行门票半价、65周岁以上老年人免门票费。

  第十七条 政府兴办和支持的公共体育健身场(馆)凡收费的,应在所有开放时间对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和各级机关所属的文化体育设施,凡具备条件的,应按时段对老年人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政府兴办和支持的旅游景点对老年人免门票费。社会力量兴办的旅游景点对60周岁至69周岁老年人实行门票半价、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门票费。提倡社会力量兴办的旅游景点对65周岁以上老年人免门票费。

  第十九条  各类公园对老年人免门票费。

  第二十条老年人到法律服务机构咨询自身涉法事务免费。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法院对老年人因赡养、扶养、优抚、婚姻、养老保障、医疗保障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需承担诉讼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免、减费用等司法救助。

  第二十二条  各律师事务所对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聘请律师的,应视情况减免不低于30%的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聘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的,应视情况减收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对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因赡养、抚养、婚姻、养老保障、医疗保障、救助赔偿等保护自身权益而申请办理公证的,应当对其承担的公证费酌情减免。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等,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取消老年人应享受的各项优待。政府在购买养老服务或发放各类养老补助时,对老年人已享受的各种补贴不得冲减。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财政对公交、园林等运营成本较大、优待老年人任务较重的单位,按现行财政体制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老龄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非本市户籍的老年人,凭居民身份证、护照、省级老年人优待证或其他同等级合法证件,享受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由山东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样式,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制作,各区市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发放,老年人自愿办理,不得硬性派发。制作和发放费用由各级财政负担,不得向老年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各区市政府(管委)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或制订本区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卫生计生、旅游等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指的老年人为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政府兴办和支持的单位,是指政府投资、合资建设的单位,长期给予资金支持的单位,无偿使用土地、山林等国有资源的单位和村(居)集体组织。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贫困老年人是指其生活收入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空巢老年人是指生活居住在纯老年人家庭中的老年人。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市内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市内公共汽车,包括城市公交和城郊公交。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根据威政发〔2019〕10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该文件属于决定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已重新登记编号,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