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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农业_林业_水利
  • 发文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WHCR-2014-0010015
  • 成文日期:2014-12-26
  • 公开发布日期:2015-01-05
  • 发文字号:威政发〔2014〕36号
  • 所属单位:威海市农业农村局
  • 开始实施时间: 2015-01-01
  • 文件状态:
  • 文件废止时间:
  • 文件失效时间:2018-01-01
文件失效原因
有效期届满

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威海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

管理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14〕3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26日


威海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环保、商务、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各区市(含国家级开发区,下同)政府(管委)对各自辖区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机构,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培训、技术推广、日常巡查等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监管水平,推行综合执法。

  第六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生产技术指导和服务,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等地方标准,推行安全清洁生产技术,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提高农产品质量。

  第七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卫生环境和药物残留、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调查、监测和评价,依法划定和调整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和种类,及时治理、修复被污染的区域,保证农产品产地符合安全标准要求。

  第八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合理使用制度,有效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的使用量。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病虫害监测预警预报,推广物理、生物等绿色防控措施,加强对农药、兽药经营者、使用者的培训,提高安全合理用药水平。

  第九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业投入品的名称、产品登记证号和产品批准文号;

  (二)农业投入品的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三)农业投入品的采购来源、数量和日期;

  (四)农业投入品的销售对象、数量和时间。

  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第十条实行农药、兽药经营告知制度。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将经营农药、兽药的名称、生产厂家、生产许可文号、登记证号等信息,告知销售区域内的区市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农药、兽药经营者不得经营没有生产许可文号、登记证号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农药、兽药。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第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不得经营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对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其他物质。

  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安全使用规范和产品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等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家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第十二条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具体名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三条为应对突发性、大规模病虫害爆发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经所在区市政府(管委)同意,农业、林业、粮食部门可以采购使用,并委托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实行防治。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在进行统一防治前,区市政府(管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使用剧毒、高毒农药进行统一防治后,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应当回收,由农业、林业、粮食部门进行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对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以及有助于改善农业生产环境的农业投入品实行补贴制度。各区市政府(管委)应当组织财政、农业、林业、畜牧兽医等部门,选定实施补贴的产品品种,并制定具体补贴办法和补贴标准。

  前款规定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以及有助于改善农业生产环境的农业投入品品种,其生产企业和销售价格由所在区市政府(管委)通过招标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所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禁止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物质,禁止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十七条各区市政府(管委)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农药、兽药残留及重金属、致病微生物的定量检测和快速检测能力。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和应急监测措施,对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进行风险监测,并对易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

  第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与其生产经营规模、品种相适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如实记录检测结果,并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依法进行包装、标识;检测不合格或者未依法进行包装、标识的,不得上市销售。

  鼓励联户经营、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和有条件的农户,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标识。

  第十九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及时公布监测结果;监测中发现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农产品,责令召回、停止销售或者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

  (二)对产地或者生产基地的生产条件、生产过程进行跟踪检测、检查,并可采取责令改正、取消扶持政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各区市政府(管委)以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农村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协助做好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监督。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的具体职责、工作报酬和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生产销售农产品以及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农业投入品等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威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农药、兽药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经营告知制度的,由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农药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由有关部门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由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

  (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市农业局、林业局、海洋与渔业局、畜牧兽医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