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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CR-2013-0010026

 

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威海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3〕6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南海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31129

 

 

威海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维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各市区(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申请、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该商标为国内注册商标,且商标所有人的住所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初级农产品和服务业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2年依法使用,其他商标连续3年依法使用且核准注册满2年半,商标权属无争议;

  ()该商标所指商品在本市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信誉;

  ()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类商品中居领先地位,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

  ()该商标所有人、使用人近3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信用良好;

  ()该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七条  申请人自愿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情况;

  ()该商标或者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广告发布情况;

  ()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同行业的排序情况;

  ()有关部门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情况;

  ()该商标所指商品的经营情况和销售区域;

  ()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形成审查报告和推荐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查报告、推荐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期间,可以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不少于20人的经济、法律、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每次认定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评审委员会中确定至少15人组成知名商标评审组,评审组人数应当为单数。

  评审组应当依据知名商标申请材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认定。

  第十三条  评审知名商标应当由评审组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获半数以上通过的,拟认定为知名商标。

  评审组的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评审或者进行表决。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以及参加知名商标评审、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认定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评审委员会委员以及参加知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的其他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评审委员会委员以及参加知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的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以及参加知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的其他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妥善保管,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经评审通过拟认定为知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级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15日。

  公示有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七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不成立的,认定为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威海市知名商标牌匾和证书,并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未予认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报送续展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依法核定的商品上使用知名商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证使用该知名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或者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者签订知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依法许可,使用他人知名商标的,应当在使用该知名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等。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该知名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二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商标。受让人依法受让该商标后,需要继续作为知名商标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二条  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威海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不得使用“威海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三条  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他人以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同行业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并可能对该知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但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推荐申请山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印发《威海市知名商标保护名录》,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权的,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解决。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知名商标的;

  ()在知名商标有效期内,该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差,或者其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的;

  ()擅自超越所核定的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逾期未申请续展,或者申请续展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具有其他严重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前款第()项情形的,自撤销公告发布之日起3年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新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程序组织评审、认定知名商标的;

  ()未依法履行保护知名商标职责的;

  ()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在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知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委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知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以及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具体的认定程序、规则等,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12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