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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管理工作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55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切实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拖拉机驾驶员培训除外)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审查、考试、发放机动车驾驶证及核发教练车牌证等工作。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管理工作时,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坚持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的原则,其主要职责是: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规定,监督检查培训行为和培训质量。

()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进行考核,核发有关证件。

()对办学必要的教学车辆和教学设施、设备、场地进行审定和监督。

()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有关原始记录、培训教材、结业证书、培训记录等进行监督。

三、机动车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必须符合规定的开业条件,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明,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同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未取得上述规定手续的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四、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公民,自主到依法取得培训资格的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报名。团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驾驶许可条件;公民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驾驶许可申请,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发给相应证明,自主到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参加培训。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持准考证明方准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学员培训结业的,领取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颁发的结业证书。

申请人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考试时应提供培训记录,未取得培训记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五、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已经举办的必须彻底脱钩,在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任职、兼职或参与经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彻底退出。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六、省公安厅、交通厅、农业厅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部委的部署,根据各自的职责,抓紧对机动车驾驶员队伍、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进行清理整顿。具体清理整顿方案由省公安厅、交通厅、农业厅联合下发。

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等有关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机动车驾驶培训必须依法纳税,并使用地税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政策性强、要求高,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督促交通等有关部门落实监督管理职能,确保培训质量。交通、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地税、监察等部门,要本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便民、利民的原则,加强协调配合,完善工作程序,搞好工作衔接,形成工作合力,切实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和整顿工作。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七日